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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前充某鄉鄉長,奉縣長命令以上訴人有販私鹽嫌疑,經派壯丁前往上 訴人家,將所藏食鹽起出照官價收回,分配各保領用,並保管其鹽價,係 奉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不負 刑事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 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 令之行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其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 始在不罰之列,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等將捕獲之匪犯 某甲,立即槍決,固係奉有聯保主任之命令,但聯保主任對於捕獲之匪犯 ,並無槍決之權,既非上訴人所不知,此項槍殺之命令,亦顯非屬於上訴 人職務上之行為,乃明知命令違法,任意槍殺,自不能援據刑法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主張免責。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充任聯保主任,挾嫌將某甲捕送區署,其妨害自由之罪名即已成立 ,無論厥後繼續羈押至十餘日之久,是否參入區長之命令,要不能阻卻犯 罪之成立。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 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 ,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 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 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 明瞭。 (二)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 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 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 ,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 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 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 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 為審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處罰明文,上訴人所 售賣之豬肉,既因顏色不同,有妨害衛生之嫌疑,被告為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將其帶局訊問後,責令保釋,顯係依法令之行為,自不能因其調 查犯罪嫌疑,於短時間內限制其自由,遽以濫用職權或妨害自由罪相繩。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上訴人之祖父縱為家長,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不過有管理 家務之權責,乃以家屬某氏之行為不端,遽令上訴人強施綑縛,顯已逾越 管理家務之必要範圍,上訴人之實施綑縛行為,自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上訴人所稱奉命辦理之情形,要不得據為阻違法之事由。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某氏當眾辱罵某甲,不得謂非公然侮辱人之現行犯,無論何人皆有逮捕之 權。則上訴人徇某甲之請,當場將其逮捕,本為法令所許,除於逮捕後不 即送官究辦,另有單純私禁之故意外,要不成立妨害自由罪。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充任區長,據聯保主任報告,某甲霸佔弟妻挖瞎弟眼等情,因派區丁 將甲逮捕,按之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原 係基於職權範圍內之拘禁行為,不得與違法受理訴訟混為一談,自不應構 成犯罪。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下級公務員於其職務內事項,固有服從上級公務員命令之義務,若其命令 之形式要件未備,而聽從實施,即不得主張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 案據上訴人所述,僅係依據口頭命令,形式要件既不具備,竟爾聽從實施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要不能免共犯之責。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巡緝私鹽竟至開槍傷及旁人,自不得以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 為解脫。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五條之免責要件,係以所屬上級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命令之行為 為限。某甲身充緝私隊隊士,其職務僅在查緝私鹽,某乙既無私販拒捕情 形,乃率行開槍殺之,顯非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得藉口係受有命令,以為 免責理由。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某甲因被誣夥同行竊,私擅逮捕某乙,雖經禁查緝處令派拘拿, 惟被捕人某乙既無違犯禁嫌疑,則禁煙查緝處即無發令逮捕之權,上訴 人更不得藉此諉卸罪責,原審論以共同私擅逮捕人罪,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