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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提存法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向該管法院為抗告,提存所認抗告為無 理由者,即附意見書送達法院,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為提 存法第十四條 (舊) 至第十七條 (舊) 所明定。依同法第十八條 (舊) 抗 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規定之結果,提存所所隸法院之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即與再抗告法院相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 (舊) 之準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