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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EN
當事人合意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者,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智慧財產法院認事件不合第三條所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 EN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範圍為:
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
二、契約爭議事件。
(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三、侵權爭議事件。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
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
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
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