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本辦法之規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卷宗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亦適用之。
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
本辦法施行前已集管或歸檔之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卷宗,未能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編訂者,依其原來之卷宗編訂方式。
本辦法施行前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卷宗,書記廳應造具清冊,經主管人員審核後,移交司法院秘書處保管;逾保存年限者,由該處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