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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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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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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21 條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質詢,於每會期集會委員報到日起至開議後七日內登記之。
立法委員為前項之質詢時,得將其質詢要旨以書面於質詢日前二日送交議事處,轉知行政院。但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得於質詢前二小時提出。委員如採用聯合質詢,應併附親自簽名之同意書面。
已質詢委員,不得再登記口頭質詢。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67 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