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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 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1 項主 要意旨相同)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 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 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 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 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 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 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 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 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 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