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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舊) 之規定,本有代 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 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依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 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 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