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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二 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 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 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法院認其所囑託之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但鑑定報 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既賦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上訴人縱向原審請求另行鑑定,原審以應 行鑑定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經裁定駁回後,即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之可言。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四條,均係就選任自然人 為鑑定時所設之規定,如法院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實 施鑑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除準用第一百九十條至第 一百九十三條各規定外,其他法條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援用該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之規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已未免誤會,又法醫研究所 鑑定檢驗實施暫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載,本所得受理各高等法院送 請鑑定檢驗人證、屍體、動物死體、文證、物證等法醫事件,其第 四十四條辛款關於文證之檢查,並揭明包括印鑑紋跡、塗改書跡及 其他文證檢查或審查在內。是筆跡鑑定,原屬於法醫研究所之檢查 範圍,自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之相當機關,原審 將上訴人所執之借據,囑託該所鑑定,亦非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