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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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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07 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91 年台簡抗字第 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 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 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 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 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 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2.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31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 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 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 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6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 ,不得仍指為利息,固經本院若有判例 (參照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 判例) ,惟該例所稱依法滾入原本,自不包括違法滾利之情形在內,意甚 明顯。
4.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4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
5.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11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 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 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 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6.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9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一)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 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 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民法第二百 零七條第二項既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 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而適用之,不容再執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一般原則,以排 斥其適用。 (二)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 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
7.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8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現定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民國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實行,在是年八 月一日以前,債務人已經依約給付之利息,雖超過現定利率,當然不溯及 既往,如債務人應清償之利息,在是年八月一日以後尚未清償者,仍應遵 照現定利率計算,亦不得滾利作本。
8.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5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逾期延欠之利息,若屆時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固與滾利作本之預約不 同,不得謂為無效。惟依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則雖曾 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而其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要不能向債務人請求 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