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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於 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 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 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