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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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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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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06 條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1.
裁判字號:
91 年台簡抗字第 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 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 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 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 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 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2.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8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所組織之合會,係以投標方式由各參加會 員投標,以標面最低金額為得標,其投標金額與給付金額之差額,則平均 分配於未受給付之會員,此為參加合會會員間契約所約定,並報經臺灣省 財政廳予以核准,自與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巧取利益之情節不同,該契 約仍應認為有效成立。
3.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11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 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4.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13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 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 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 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 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 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