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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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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第 205 條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於 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 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 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17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董事個人事由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登記在內,凡居住國外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書面委 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股東會者,必須將其事項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此項登記,非僅為對抗要件。而 同條第四項規定居住國外之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 代理出席董事會,所謂其他股東並不包括居住國內已當選為董事之股東在 內。此就該條項與同條第一、二項規定,比較觀之,即可明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