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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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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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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05 條
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特定證據完畢後,始發現其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者,應依聲請裁定排除該證據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裁定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6 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