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
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
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
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
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
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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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
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
。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 (包括超過限額部分) 滾入原本,立
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
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
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
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
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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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關於利率之計算,應以利率管理條例為先於民法而適用之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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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利率管理條例之規定,僅於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有其適用,若金錢以外其
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貨,其約定利息,仍應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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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借據內既詳載息穀及違約利息情形,其所稱延滯利息,即係限期屆滿後仍
然滯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並無同法第二百零五
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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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約定利率最高額之限制,不僅適用於金錢之消費借
貨,金錢以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亦在適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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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金錢債務以實物給付利息者,如依給付時給付地之價額折合為金錢,並未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即難謂債權人受有過分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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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典權人將典受耕地出租而收取之租穀,係就典物行使使用收益權之結果,
而非就典價所收取之利息,除應受土地法(舊)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
制外,自無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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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出典人為耕地之承租人時,其應支付之租穀並非對於典價支付之利息,故
無論租穀按市價折算為金錢之數,與典價之比例如何,要不能適用民法第
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以減少租穀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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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債務人將其土地出租於債權人,以其應付之租穀扣作借款之利息,僅須支
付租穀之餘額者,雖其扣作利息之租穀按支付時市價折算為金錢,已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而債務人於其請求支付租穀之餘額時,或於債權人支付
租穀之餘額時,不請求支付超過部分之租穀者,即應認為超過部分之利息
已任意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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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約定以糧食納年利者,如按給付時之價額折算為金
錢,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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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約定以糧食納年利者,如按給付時之價額折算為金
錢,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固無請求權,惟債務人在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仍應以糧食
為給付,事實審法院自亦僅能依當事人之聲明,按言詞辯論終結時糧食之
價額予以折算,命債務人給付糧食,不能於當事人聲明之外,命債務人按
週年百分之二十以金錢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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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
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
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
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
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
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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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
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上訴人謂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時,與利率未經約定無異,應依週年百分之五之法定
利率計算利息,殊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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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國家接收民營事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固立於私人之地位同受私法
之適用,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
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
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
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
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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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利息總額超過原本,仍不得過一本一利之規定,係專就未付之利息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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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最高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百分之二十,國民政府已於十六年八月一日通令在
案,其於通令之後,請求履行以前未經清償之利息,亦應受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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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以前關於法定利率並無明文可據,應付利息之債務當事人間
未約定利率者,應調查該地方通行之利率以為判斷,至年利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十,則係限制利率之最高額,並非法定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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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利息之業經給付者,在給付當時,如未超過利息限制之法令,自不能援引
在後頒佈之法令,而主張從前之給付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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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現行法定最高利率,自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不得超過年利百分之二十,既
經國府通令遵行,凡在此令頒行前未清償之利息,係在十六年八月一日後
責令債務人履行者,仍應一律遵照現定利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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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債務人係在民國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後履行債務者,祇應按年利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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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抵押字內載明月息三分,雖超過現定利率,然係在國民政府禁令前業已依
約給付,當然不溯及既往,不容於事後再行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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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按現定利率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十六年八月一日實行,已有明令
公佈。其在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前債務人已經依約給付利息,雖超過現定利
率,可不溯及既往,若在明令頒佈前未清償之利息,係於十六年八月一日
以後,責令債務人履行此種義務,自應一律遵照現定利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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