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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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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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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204-2 條
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204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4-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