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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當事人、辯護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說明證據之內容,宜注意避免涉及己方之意見或評價。但當事人、辯護人雙方不爭執之事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陳述證據證明力之意見,宜注意避免於證據調查階段提前辯論或重複爭執同一事項。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二項情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告以要旨代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前項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以前項方式使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審判長應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得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意見。
審判長應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