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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04 條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1.
裁判字號:
廢
33 年上字第 3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惟債務人有之,如債 務人就其債務設定抵押權後,復將抵押物讓與他人,該他人無此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