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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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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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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20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1.
裁判字號:
廢
29 年滬上字第 1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三項關於被告心神及身體之鑑定,雖有得送入 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之規定,然其是否有此移送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自 由裁酌之權,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為此項請求,既經原審認為並 無移送之必要,依法以裁定駁回,即不容仍就此點,妄加攻擊。
2.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6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勘驗程序之檢驗屍體,雖應由推事或檢察官到場,但被害人之屍體已由第 一審檢察官到場督同檢驗,第二審為慎重起見,復令法醫師加以鑑定,則 於鑑定時,推事縱未在場,亦不能謂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