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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02 條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7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以黃金美鈔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當事人聲明按給付時給付地折付中華民 國通用貨幣時,以往均以臺灣銀行外匯牌告之價格為折合之標準,惟近年 外匯於牌告匯率以外尚有結匯證之設置,即政府舉辦之郵亦不單以牌價為 給付,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黃金美鈔如不能返還時,應照返還時臺灣銀行 牌告黃金結購外匯及外匯結匯證價格折合新台幣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