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
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
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
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
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
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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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支票乃
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
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
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
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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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
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迴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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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
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
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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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兼採
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五
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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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本件王某原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上訴人蘇某供給空白支票與王某,教唆王
某偽造印章使用。是其行為,係教唆王某偽造支票。其教唆王某偽造印章
,在用以偽造支票,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論以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
|
7. |
要旨: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
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
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
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
自屬可議。
|
8. |
要旨:
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
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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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
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私文書,被告行使偽造之農會支票,即屬觸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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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上訴人竊取支票之行為雖有二個,而偽造支票之行為則僅有一個,竊盜行
為固應以連續犯論,但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既認有牽連關係,即應
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殊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之可言。
|
11. |
要旨:
陸軍第三軍團第三補給站提糧憑單,如果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
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遽依偽
造公文書論處,適用法律不無可議。
|
12. |
要旨: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
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
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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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
|
14. |
要旨:
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本屬兩事,偽造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固
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如不能證明有偽造行為,縱係由其行使,亦不
能遽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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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三星氟化牙膏房屋獎券,既指定與某期愛國獎券第一特獎號碼相同者,可
憑券領得西式花園洋房一幢或新台幣五萬元,其為有價證券性質無疑,上
訴人將已作廢之該項獎券挖補,變為有效之中獎獎券,並利用不知情之人
持往領獎使用,自應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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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分別規定其罪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變造有價證券,僅引同條第一項為已足,無再引用第二項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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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上訴人明知該美鈔為偽造而仍交付於人,對外使用並未自行行使,自應構
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名,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條項前段論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顯有違誤
。
|
18. |
要旨:
被告所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
款人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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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
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
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
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
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
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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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一) 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
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
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定執行刑時載明褫奪公權若干年,應認褫奪
公權未經合法宣告。
(二) 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
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
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
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
,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
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
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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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
,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
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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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倉單所載之權利,依民法第六百十八條規定,既得由貨物所有人背書並經
倉庫營業人簽名,而移轉受讓人,仍得因占有而行使其票面所載之權利,
故倉單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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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
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
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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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1)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以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加
重其刑之條件,上訴人充任某省郵務管理局郵務佐,固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但據原審認定,其所負職務僅限於清理已付款之
匯票,則未經兌付以前,關於匯票之一切手續,即不屬其職務之範
圍,上訴人之竊取偽造行使各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仍依前
條加重其刑,自屬有所誤會。
(2) 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
以變更者而言,上訴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
得後依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
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
註: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2) ,並於
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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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 1)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
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餘地。
( 2)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
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
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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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
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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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
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
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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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商業上之期票,雖載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但其所載名號,如係假定的性
質,而實際上仍屬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既立於不可分
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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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戲票係戲園之入場券,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以
有價證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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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
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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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非以銀錢業為付款人,雖與票據法上之支票不同,但執
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
價證券,而非普通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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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銀行發行之兌換券,如未經政府認許,祇能認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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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一) 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
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
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二) 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
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
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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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上訴人偽造某商號各式印文四個,用以偽造該商號之本票,並偽造區長某
甲名章印文一個,加蓋票上,交於不知情之乙,偽稱該區長因無款交納錢
糧,特向某商號借來本票,命乙持向丙押款使用,是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
,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某商號印文,原為偽造證券之一部,亦應為偽造證券行為所吸收,
僅有偽造區長某甲印文,非證券構成之要件,並與偽造證券有方法結果關
係,應與之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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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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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政府發行之航空公路建設獎券,自屬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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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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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偽造有價證券而復行使,在舊刑法有效期內,因偽造與行使之法定刑相等
,雖應依行使論科,但刑法所定偽造之刑,已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
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自應專依偽
造法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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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本案上訴
人所偽造之匯款報單係甲店對於乙店所發之通知,縱屬實在之物,而取款
人行使權利之時,並無占有之必要,與匯票之性質,殊不相同,此項報單
,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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