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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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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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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201 條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1.
裁判字號:
廢
20 年抗字第 2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命將已閉之辯論再開,屬於訴訟指揮之性質,在不得抗告之列。
2.
裁判字號:
廢
19 年抗字第 4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於審理中命當事人本人攜帶賬簿到場審訊,此項命令屬於指揮訴訟, 不得抗告。
3.
裁判字號:
廢
17 年抗字第 1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場,為訴訟指揮之一種,不許抗告。
4.
裁判字號:
廢
17 年抗字第 20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之命令,固得申述異議,惟關於異議之裁判, 不許抗告。
5.
裁判字號:
廢
17 年抗字第 2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含有訴訟指揮性質之批示,當事人如認係阻礙訴訟之進行,祇能逕向該法 院聲請,其自行依法撤銷,不許聲明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