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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當事人間之契約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無論其債之關係 係因債務人受領債權人何種貨幣之給付而發生,當事人雙方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除該特種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外, 不得以一方之意思變更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紙幣之不能維持其票面價額,而時有起落之市價例須彼此折補者,自應以 當事人締約時與償還時相差之價額為其折補標準。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不能維持票面價額之銀行票券為存款之支付,若有無論該票券如何漲落 均應以之支付之意思,則該票券不問低落至何程度,當事人不得就其結存 餘款,為應依存款時收入之時值以為償還之主張。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江西省匯劃公所所規定之匯兌規則,乃錢業家所組之匯劃公所,於 民國三年間始定之辦法,自與基於自然事實一般人歷久信守之習俗 不同,該規則只能視為屬於匯劃公所範圍之錢業,彼此間所定之規 約,縱該地方之錢業,於民國三年以後彼此有照原價折補之事,亦 係其共同遵守該規則之現象,不得以此現象謂為特別習慣,有先於 條理適用之效力。 (二) 公司登記,須經核准發給執照後,始生效力。 (三) 匯票經付款人拒絕付款者,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須依票面金額負償還 之責。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通用於市面之特種貨幣,若因時代變更失其通用效力者,當事人自 應以他種貨幣為之給付,惟給付他種通用貨幣應比較當事人締約時 所交貨幣,以兩者相差之額為其折補標準,方能合於當事人締約時 之本意,而免一造受不當之損失。 (二) 給付低價鈔票不按締約時行情折合返還,在受償人原可拒絕受領。 (三) 區別定期買賣與買空賣空之標準,當以買賣當事人間在訂約之初, 其意思係在交討實貨抑僅計算市價差額,以定輸贏為斷。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我國係以銀元為主幣,錢幣不過輔幣之一,故當事人訂約時,縱或表明為 錢數,而日後履行債務,仍應按照訂約時主幣折合以為給付,蓋錢價時有 變遷,苟不以主幣為準,無論錢價低落至若何程度,均得盡數以錢給付, 殊於公平交易之原則未合,而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亦不能符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銀行兌換券若不能維持票面之價額,關於存款之支付,應依存款時收入之 現款或票券時值,定其應支付之款,無令債權人無故受損之理,惟當事人 間,如確有無論如何漲落均應以之償還之意思者,則債權人即不能以票價 低落拒絕收受。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締結契約如以一種通用紙幣表示其給付額者,其後該紙幣之價額漲落懸殊 ,為當事人始料所不及,應仍以約定時該紙幣之市價,為給付之標準。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銀行兌換券若不能維持票面之價額,關於存款之支付,應依存款時收入之 現款或票券時值,定其應支付之款,無令債權人無故受損之理。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凡以特種貨幣為債之標的者,則債務人於債權人求償時當然用該貨幣清償 ,不得以喪失通用之他種貨幣代之。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金錢債務固可以通用票幣為給付,但較市價為低時,則非補足其差額,自 無強債權人按票面數額收受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