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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原審於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三日審判時,勸令被告某甲於十日內向上訴人即 自訴人某乙賠禮,嗣因賠禮發生爭執,由某乙請求審判,至同月二十三日 繼續審判時,某甲未到,原審僅就賠禮之爭執向某乙略加訊問,關於其自 訴某甲誣告之內容,毫未令其辯論,即行終結,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 之規定,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不能謂於判決無影響,則上訴意旨據為上 訴理由,自屬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