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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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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EN
第 20-3 條
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任,並得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另擇定人員遞補:
一、出缺。
二、連續二次無故缺席。
三、無法執行職務。
前項情形,應於解任或遞補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廢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
EN
第 20 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
前項整理小組員額未滿五人時,整理小組應由會員(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員補足。但整理小組總員額不得逾章程所定理事及監事員額之總和。
人民團體依前二項規定組成整理小組後,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