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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保險業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規定計算第一類放款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應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另依據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應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
保險業對放款資產,應按前二條規定確實評估,並提足備抵呆帳金額,其金額不得低於下列各款標準:
一、第一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
二、第一類至第五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全部之和之百分之一。
三、第七條之逾期放款及第八條之催收款經合理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之合計數。
前項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合計數低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者,仍應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之數額為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金額。
為強化保險業對特定放款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業依其指定之標準及期限,提高特定放款資產之備抵呆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