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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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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EN
第 20-1 條
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指定處所提供員工子女之托育服務,準用本辦法規定。但第二十條之二規定,不在此限。
前項指定處所之環境設備,應符合員工子女托育服務場地安全檢核;服務場地安全檢核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EN
第 23 條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
EN
第 20-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指定處所,委託托育人員提供臨時托育服務,準用本辦法規定。但第十八條及前條規定,不在此限。
前項指定處所環境設備,應符合托育服務環境安全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