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監察法施行細則
大法官解釋(舊制)
友善列印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監察法施行細則
EN
第 20-1 條
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對於糾正案,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答覆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經質問後仍未切實改善,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