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審計法施行細則 EN
審計機關對於聲請覆議、再審查及聲請覆核案件所為之准駁,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為之逕行決定,及第七十七條所為之免除賠償責任或糾正之處置,均應以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行之。
審計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 EN
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其逾限者,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款項或不當事項,如經查明覆議或再審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審酌其情節,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一、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二、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