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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
特種基金因業務調整主管機關有變更者,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檢討基金合併或裁撤之必要性。
特種基金因業務調整主管機關未變更,而管理機關有變更,且未涉及基金合併或裁撤者,由該主管機關自行核處。
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
各機關所管特種基金,如因性質相同或業務單純,主管機關應檢討合併,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合併事宜;必要時,行政院得逕行要求主管機關辦理合併事宜。但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合併者,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准。
各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裁撤事宜;必要時,行政院得逕行要求主管機關辦理裁撤事宜。但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裁撤者,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