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20 條
保訓會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有留置文書或其他物件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持有人。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56 條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人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保訓會得調閱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該公務人員或機關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