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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
二、計畫大綱。
三、場址基本資料。
四、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五、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六、整治目標。
七、整治方法。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與設施及管制措施。
八、整治後之土地使用方式。
九、污染監測方式。
十、清理或污染防治。
十一、場址安全衛生管理。
十二、整治完成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
十三、經費預估。
十四、整治期程。
十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
第一項第十二款整治完成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應包括具代表性之土壤、地下水樣品採樣方法。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擬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提出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