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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下列處所:
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
二、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
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
四、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五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
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 EN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於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
一、有關機關。
二、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
三、當地民意機關。
四、當地村(里)長。
前項公開說明會之地點,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
開發單位於第一項公開說明會後四十五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第一項機關或人員,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公聽會舉行翌日。
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之。
第一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議紀錄作成後三十日內,公布於指定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