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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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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交易申請,應將賣方之實際削減量差額,依一.二比一之比例核予買方。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際削減量差額交易申請後,應自收件日起七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審查費,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公私場所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