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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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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EN
第 20 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合計以十二個月為限。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
EN
第 13 條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協助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後,有繼續僱用滿六個月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所定協助,為事業單位採取合理調整職業災害勞工工作時間、工作方式或提供教育訓練課程等各項措施,以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之作為。
第 14 條
僱用其他事業單位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並繼續僱用滿六個月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