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對於檢驗不符合安全標準之產品,應列入追蹤處理,並向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進行調查及製作訪談紀錄。
前項之機關(構)認定前項產品涉有不安全情形者,應製作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載明法令依據、通知事由、產品名稱、型號、製造(輸入)日期及製造(輸入)廠商等事項,並附佐證照片。
勞動檢查機構或型式驗證機構,應將前二項之調查資料、訪談紀錄及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項調查資料、訪談紀錄及不安全產品通知文件時,應依法處理並予以保存。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