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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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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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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獸醫師法
EN
第 20 條
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開業者,並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獸醫師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EN
第 17 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
二、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