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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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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EN
第 20 條
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野生動物,而未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證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之許可證時,應同時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