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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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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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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
第 20 條
申請生物安全評估,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生物安全評估計畫。
二、審議通過之遺傳特性調查報告或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審查證明文件。
三、計畫經田間試驗機構生物安全小組審議完成之文件。
四、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
第 14 條
田間試驗包含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二階段,其申請許可時點規定如下:
一、遺傳特性調查,應於完成實驗室試驗後或自國外引進前申請。
二、生物安全評估,應於完成遺傳特性調查並經審議通過後申請。
國外引進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如已於輸出國完成遺傳特性調查者,得檢具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直接申請生物安全評估。
基因轉殖觀賞魚之田間試驗,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第一項所定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合併執行。
第 16 條
為因應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期間可能之緊急危害及其安全管理,申請許可為田間試驗之同時,應將該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品種檢測所需之篩選標誌、相關方法及必要之檢測材料等資料,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未依前項規定提交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