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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EN
查驗機關審查報驗義務人輸入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屬前二條規定者,應令其繳納保證金後,始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一、採逐批查驗。
二、採加強抽批查驗。
三、採監視查驗,期間內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查驗機關同意具結先行放行後,因可歸責於報驗義務人,自同意放行之日起逾九十日尚未完成查驗程序,再次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第一款保證金金額為產品完稅價格之四倍,第二款至第四款為產品完稅價格之二倍。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 EN
查驗機關對於檢驗時間超過五日、在貨櫃場抽樣困難、容易腐敗或變質,或以貨船直接裝載且碼頭無貯存處之產品,得於報驗義務人具結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放行通知,供其辦理先行通關。
採逐批查驗之產品,除屬容易腐敗或變質之第十條第二項產品外,應暫行留置海關管理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不適用前項規定。
輸入產品申報或標示為有機農產品,其符合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者,於取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前,查驗機關得於報驗義務人具結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放行通知,供其辦理先行通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