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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EN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刊播招募廣告;或未經核准變更原核准之招募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之招募廣告。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保存資料或保存資料不全;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招募廣告刊播地點之規定。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招募廣告,不得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
藥商刊播前項招募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其內容及刊播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業者提具核准文件後,始得為之;刊播期間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原核准招募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
核准刊播之招募廣告經發現其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核准。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之招募廣告。
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招募廣告,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招募廣告之藥商名稱、藥商許可執照字號、營業所地址、電話及第二項之核准文件影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招募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或其他內容、招募對象、刊播方式、刊播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