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EN
第 20 條
輸入藥物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不合格之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但以一次為限,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如係醫療器材其餘存之樣品不足供複驗者,得依第十五條規定,再行辦理抽樣。
前項查驗不合格之輸入藥物,其餘存之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
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
EN
第 15 條
查驗機關辦理查驗所需樣品,得以無償方式取得,但其數量應以足供檢驗所必需者為限。於抽取樣品後,並應開具取樣憑單予報驗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