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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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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師法
EN
第 20 條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藥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3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