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藥師法 EN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藥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