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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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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EN
第 20 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標準超額收費。
二、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其醫療能力救治緊急傷病患或未作適當處置而逕予轉診。
三、醫院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之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提供緊急醫療服務。
第 49 條
適用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全部救護車之設置許可;其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救護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傷病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