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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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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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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
EN
第 20 條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01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