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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船殼採用金屬材料構造之小船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船殼為鋼質之小船,其構造適用鋼質漁船船體規範可適用之規定。
二、船殼為鋁合金質之小船,其構造準用鋁合金屬漁船船體構造規範可適用之規定。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有水密全通甲板之小船,其自設計吃水線艏垂標前端起零點零五至零點一三倍船長之位置,除經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者外,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防碰艙壁;機艙之前端亦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艙壁,但機艙之前艙壁係位於艉座之下方者得僅上達艉座地板之下面。
四、在距岸二十浬以外之沿海區域航行之載客小船,除應依第三款裝設避碰艙壁與機艙前面艙壁外,應於適當之處設置水密艙壁,以使小船之任一艙區泛水時,仍能在下列條件下正浮於水面:
(一)泛水後之水線應在所有暴露可能繼續再泛水開口最低緣之下方。
(二)泛水後之定傾高仍在五十毫米以上。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於裝有空氣浮箱或其他內浮力裝置之小船,足使該船於滿載情況下泛水時,仍能具有正值之穩度浮揚在水面者,得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小船防碰艙壁設置位置之規定,僅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日後安放龍骨之新建造小船。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
具有特殊設計、型式、構造、機器、設備、材料、屬具及使用目的之小船,按照本規則規定全部或一部實施有困難時,得由小船所有人或駕駛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領有執業證書之造船技師或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以具有等效者替代或豁免之。
小船船體應符合下列一般規定:
一、船體應採適當材料建造,建造之各部分應良好有效。
二、小船在距岸二十浬以外之沿海區域航行或作業者,應具有水密之全通甲板或與水密全通甲板相當之水密甲板。其以最大航速距岸來回需時未超過二小時者,得僅於暴露之艏部裝設水密甲板。
三、水密甲板上之甲板開口,除機艙開口外,所有之艙口及梯道口應具有緣圍。該緣圍自甲板頂面起計之高度,除經航政機關考慮該船航行之水域、甲板開口之大小、乾舷與關閉裝置、漁船之活魚艙口及作業之需要得准降低外,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在距岸二十浬以外之沿海區域航行或作業之小船為三百毫米。但漁船得為一百五十毫米。
(二)在距岸不足二十浬之沿海區域航行或作業之小船為一百五十毫米。但漁船得為七十五毫米。船長未滿十二公尺之漁船並得為五十毫米。
四、前款之甲板開口,除漁船之活魚艙口外,應裝設能風雨密關閉之蓋板、帆布等適當之關閉裝置。
五、水密甲板上暴露之機艙開口,應以完整之圍壁圍護之。圍壁上之開口應具有適當之風雨密關閉裝置,但為機器運轉所必需之通風開口如天窗、煙囪等,經航政機關之認可不在此限。圍壁開口最低緣距甲板頂面之高度準用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
六、小船依規定裝設有水密避碰艙壁者,貫穿該艙壁之管路,應裝有能自工作甲板或工作甲板以上隨時易於接近操作之適當閥,該等閥之閥箱應裝於避碰艙壁不致為貨物或魚貨碰損之空間。此外,在該避碰艙上並不得設門、人孔、通風管道或其他任何開口。
七、艏尖艙不得用以攜載油料。
八、水密甲板上之開口,包括艙口、梯道口及機艙開口等,設於甲板室或上層建築之內者,除非該開口已符合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否則該甲板室或上層建築之構造應相當堅固,其上之窗與其他開口應具有適當之風雨密關閉裝置。但其開口最低緣距甲板之高度,得較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酌予降低。
九、船側外板上所設置舷窗或其他開口應為水密。但經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十、露天甲板之舷牆形成井圍時,各舷洩水口平方公尺單位面積,應不低於該圍牆公尺長度之零點零三五倍之乘積值。舷牆之高度超過一.二公尺或未滿零點九公尺,則高度每增減零點一公尺,各舷洩水口之面積應增減零點零零四平方公尺。洩水口之數量及位置應能充分將露天甲板上之積水洩至舷外。
十一、露天甲板易積水之處及漁船於舷側所設置之釣台與張出甲板,應裝設能充分將積水洩至舷外之洩水孔。
漁船因作業需要,在不影響航行安全情況下,航政機關得寬免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十款之規定不適用於航行內水之小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