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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N
除有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外,經營者應建置雙重之攜碼用戶資料庫設備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相關設備。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 EN
發信經營者應採資料庫查詢方式取得路由資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用戶。
前項資料庫查詢方式,包括:
一、發信經營者於建立通信鏈路前,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
二、發信經營者經由其他電信事業轉接,並由該電信事業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
依前二項規定查詢之資料庫,不得為集中式資料庫。但法規另有規定或發生緊急狀態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發信經營者,指發信用戶所屬經營者。但經營者之用戶於下列通信時,第一項之義務依各款規定認定:
一、長途通信:提供長途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發信經營者得委託其他經營者執行第一項所定事項;受委託經營者得向發信經營者收取相關費用。
無法由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取得國際非語音通信服務之路由資訊時,第一項路由資訊之提供及費用,由移入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或第三方協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