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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EN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後,經發現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為偽造或虛偽不實者,原驗證機關(構)得撤銷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
二、經抽驗未能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三、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販賣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四、電信終端設備之本體、說明書、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體之螢幕顯示,致損害我國國家尊嚴,經限期命其改正仍未改正。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 EN
經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如變更其廠牌、型號、設計或性能時,應重新申請審驗。但經變更設計或性能時,仍符合技術規範者,得僅對變更部分報請驗證機關(構)備查。
前項設備經擴充其通信介面時,於不影響原審驗合格之通信介面功能者,得僅對擴充部分辦理審驗。
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經修正時,原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應依修正後之技術規範公告所定實施期限及方式辦理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