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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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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EN
第 20 條
核子燃料之運作涉及運送作業時,應依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
核子燃料之運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託運人應填具申請書,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免檢附運送計畫及安全管制計畫,並免依第六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一、鈾-二三五對鈾-二三八之比例超過天然混合比而未達百分之五,其中鈾-二三五含量小於二千公克。
二、鈾-二三五對鈾-二三八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其中鈾-二三五含量小於八百公克。
三、鈾-二三三之重量小於五百公克。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
EN
第 4 條
核子燃料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並由託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運送計畫及安全管制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運送期間。
三、運送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於執行運送作業前,託運人應填報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運送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包件或包封容器及作業程序。
二、工作人員之編組及通訊方式。
三、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四、意外事故評估及緊急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條第一項安全管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全管制人員組織及任務說明。
二、安全管制人員訓練及講習。
三、安全管制措施。
四、緊急事件之安全戒護。
五、聯絡及通報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6 條
核子燃料經公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車四小時以上,應更換駕駛人。
二、運送車隊前後應有前導車及護送車押運,每一運送車輛均應由攜帶槍械及通訊設備之警察護送。
三、預先協調當地及沿途警察機關,實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礙。
第 7 條
核子燃料經鐵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以專列火車或附掛於貨物列車之專車運送。
二、指派攜帶槍械及通訊設備之警察護送,並於停靠站時下車監視。
三、預先協調各預定停靠站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列車抵達目的車站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
第 8 條
核子燃料經海洋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包件應置於可隔離並加封條上鎖之船艙或貨櫃內。
二、國內航線應指派攜帶通訊設備之人員護送。
三、預先通知啟卸港之港務局,並協調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船舶抵達目的港埠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
第 9 條
核子燃料經空中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以貨機運送。
二、包件應置於加封條上鎖之包封容器內。
三、預先通知起降地航空站,並協調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貨機抵達目的航空站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
第 18 條
核子燃料之運作涉及運送或貯存者,託運人或經營者於申請時,應另檢附履行核子損害賠償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