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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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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20 條
經營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擬訂之除役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綜合概述。
二、除役目標及工作時程。
三、除污方式及放射性廢棄物減量措施。
四、除役廢棄物之類別、特性、數量、處理、運送及貯存。
五、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六、環境輻射監測。
七、人員訓練。
八、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料帳管理。
九、廠房或土地再利用規劃。
十、品質保證方案。
十一、意外事件應變方案。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擬訂之除役計畫,應載明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14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除役完成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
第 23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應擬訂封閉計畫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二項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一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