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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之再使用或再運轉,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前條第一款情形為合格人員證書及在職證明。
二、前條第二款情形為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及在職證明。
三、前條第三款情形為設備測試報告。
四、前條第四款情形為放射性物質之證明文件及測試報告。
五、前條第五款情形為場所輻射安全測試報告。
六、前條第六款情形為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EN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 ) EN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
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
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更換者。
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